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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反诉被告)彭绍菊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2017-09-11  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 作者: 阅读数:250254 【字体:  【打印】 【关闭】

    -未按广告宣传单签订保险合同是否可按广告宣传单的内容获得赔偿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合同 广告宣传单 自驾车范围认定

    裁判要旨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保险人与投保人虽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

    2、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3、保险人的广告宣传单,如果内容具体、明确,可视为邀约,投保人据此给付保险费,做出承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广告宣传单的内容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人应根据广告宣传单的内容予以赔付投保人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略)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后略)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2016)皖152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彭绍菊与朱兴根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保险人朱兴根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并交纳首期保险费3245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0000元保险金。朱兴根所投保的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上述保险的产品名称是,“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组合计划”,产品种类为,“兼顾人身意外伤害与自驾车以外”,产品特点为,“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组合计划是专门针对驾驶乘坐自驾车的车主和家人亲朋倾力打造的高额身价保障计划,并可组合搭配公共交通工具和意外住院津贴保障,保障全面,满期主险保费返还,一次投保,尊享30年百万身价”。投保人朱兴根是被保险人朱兴根本人,交费方式是年交,缴费期限5年,首期交保险费3245元。被保险人朱兴根于2016年4月22日驾驶皖NH013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结果

    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皖152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绍菊保险金1800000元。

    裁判理由

    安徽省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结合原告所举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朱兴根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朱宇和朱晓慧的声明,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彭绍菊与朱兴根系夫妻关系,朱兴根父母已经身故,其长女朱宇、次女朱晓慧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明放弃实体权利,故原告彭绍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对于事故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范畴,是否满足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条件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银邮专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职业告知书》(银邮专用)中“朱兴根”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60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非朱兴根真实签名,据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其次,被告无证据表明对朱兴根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认为事故车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范畴,未能满足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所作的商业广告宣传,能否作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问题,本院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所作的商业广告宣传,应视为要约,朱兴根作出承诺,交纳了保险费用,进行了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所作的商业广告宣传内容,应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人身保险投保单》(银邮专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职业告知书》上“朱兴根”的签名,虽非投保人朱兴根签名,但朱兴根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兴根于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保险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诉请的保险金高达180万元(不含前期保险人已经赔付的20万元),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及成立的时间;二是事故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范畴;三是商业广告宣传单性质的认定。

    关于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及成立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具的证据《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职业告知书》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原告彭绍菊丈夫朱兴根的签名,说明朱兴根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朱兴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用,被告也已接受首期保费,说明被告同意承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被告收到首期保费时已经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理应赔偿投保人近亲属的损失。

    关于事故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范畴的认定。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公用事业领域。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省了时间,也降低了成本,是现代化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需求。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但并不当然就具有合同的效力,需要投保人签字认可后才具有合同的效力。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虽对自驾车范畴作了明确说明,但由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中的签名并非朱兴根的真实签名,而是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代签,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经对“自驾车”的范畴向朱兴根作了明确说明。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按照被告宣传手册及我们普通人的理解自驾车即非营运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解释,认定事故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范畴,能够满足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条件。

    关于商业广告宣传单性质的认定。对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一是单方行为说,二是缔约目的说。单方行为说认为商业广告是一种公示的对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瑕疵进行担保的单方行为。缔约目的说认为广告是广告主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便使社会公众知悉并与其协商缔结合同。对商业广告的性质,笔者更倾向于缔约目的说,缔约目的说强调的是与他人缔结合同,而按照是否有直接缔约的目的,又可以分为要约邀请说和要约说,要约邀请不具有直接缔约的目的,要约则是希望与他人直接订立合同,一则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主要是以广告的内容为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对要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发给朱兴根的广告宣传单对保险的名称、特点、保费缴纳情况等都作了具体说明,符合要约的规定,朱兴根根据广告的宣传缴纳了首期保费,视为承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广告广告宣传单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合同的内容,对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保险人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附裁判文书

    安 徽 省 霍 山 县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5民初1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绍菊,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石槽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南楼12-15层。

    负责人:巴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厚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彭绍菊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安徽人民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绍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任勇,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人民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厚军、熊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反诉原告安徽人民人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当庭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绍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1800000元保险金。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朱兴根根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有“自驾车(乘、驾非营运车)保险限额:200万”的宣传单,在被告安徽人民人寿公司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元,并一次性交清年保险费。2016年4月22日,被保险人朱兴根自驾皖NH013G非营运车沿县道066线由龙井冲往磨子潭方向行驶时不幸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的首个保险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投保该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应获得1000000元的保险金。同理,根据《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即1000000元给付保险金。两项合计2000000元。但是,被保险人朱兴根身故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受益人)200000元。

    被告安徽人民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范畴,不满足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条件,只能按照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以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即20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另被保险人签订有《职业告知书》,但从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山县供电公司来看,不能排除其因所从事的职业而发生的事故。即便应当赔偿,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原告及两子女外不含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其两子女放弃保险金继承权意愿真实,否则其无权单独起诉。被告通过《人身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即具体保险合同条款等对保险人责任和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等均给予了提示和声明,投保人在确认无误后,在投保单中手写陈述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产品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和“确认了投保单中所有内容填写真实、准确、完整,且已充分了解投保单背面的《投保须知》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且签名确认。被告履行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依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被保险人朱兴根于2016年4月22日驾驶皖NH013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保险人朱兴根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并交纳首期保险费3245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0000元保险金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结合原告所举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朱兴根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朱宇和朱晓慧的声明,经本院庭后核实,朱兴根父母已经身故,其长女朱宇、次女朱晓慧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明放弃实体权利,故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对于事故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范畴,是否满足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条件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银邮专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职业告知书》(银邮专用)中“朱兴根”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60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非朱兴根真实签名,据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其次,被告无证据表明对朱兴根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认为事故车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范畴,未能满足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所作的商业广告宣传,能否作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问题,本院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所作的商业广告宣传,应视为要约,朱兴根作出承诺,交纳了保险费用,进行了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所作的商业广告宣传内容,应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单、保险单、收费凭证、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能够证明朱兴根所投保的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上述保险的产品名称是,“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组合计划”,产品种类为,“兼顾人身意外伤害与自驾车以外”,产品特点为,“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组合计划是专门针对驾驶乘坐自驾车的车主和家人亲朋倾力打造的高额身价保障计划,并可组合搭配公共交通工具和意外住院津贴保障,保障全面,满期主险保费返还,一次投保,尊享30年百万身价”。投保人朱兴根是被保险人朱兴根本人,交费方式是年交,缴费期限5年,首期交保险费324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人身保险投保单》(银邮专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职业告知书》上“朱兴根”的签名,虽非投保人朱兴根签名,但朱兴根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兴根于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保险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被、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绍菊保险金18000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842037906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注明本案案号。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鉴定费15000元,计2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必 胜

    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芯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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