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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的思考

    2018-02-23  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 作者:刘春雷 阅读数:110265 【字体:  【打印】 【关闭】

    近年来,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比较严重,绝大多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能得到支持的只有5%左右,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
    审判实践当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主要有五种:一是极少数案件在管辖权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二是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理解或根本不懂法律;三是企图争得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本地法院审理,便于沟通,即使判决不利也可在执行上做文章,隐藏着司法腐败;四是担心各地执法尺度不统一,同样官司不同判决,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五是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裁判,并借此拖延债务给付期限。事实上,大部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期临近结束时才提交书面申请,这就从一定程度上侧面折射出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承认,第三种和第五种情形是主要的,占比超过90%以上。
    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在收案法院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也同样在收案法院所在地,可以说案件管辖并无任何异议,被告实在提不出理由,找不到其他管辖法院,甚至就以所谓“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为由提出异议。这些现象反映部分当事人诉讼诚信严重缺失,存在明显的滥用管辖权异议问题。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产生的危害是十分明显的:一是拖延审理周期,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及时得到救济;二是人为增加法官工作量,加剧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严峻形势,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权威和法院司法公信力。如何最大限度地遏制管辖权异议发生,值得探讨和分析:
    第一,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如果案件本身从现行诉讼法规定看,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没有疑义。一旦当事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意向或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承办法官可向相关当事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同时以社会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展开教育,引导其注意自身社会形象,从而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撤回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二,要充分运用舆论压力,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现代企业大多重视自身社会形象,如果其不当行为经媒体公开,其往往格外重视。法官可通过听证形式向社会和媒体公开,充分利用舆论引导当事人。一起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侵权人、案发地相同,当事人向案发地法院提出诉讼,本无争议,但保险公司竟然无端提出管辖权异议。承办法官针对这一情况,决定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并邀请电视台到场。保险公司自知理亏,主动撤回管辖异议。同时,不当异议经媒体曝光后,也会对其他当事人产生警醒作用。
    第三,要加快审理交接进程,尽力压缩当事人滥用权利空间。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一审法院收到管辖异议后的审查期限未作明文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如何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基于法律这样的规定,再加上一、二审法院移交上诉卷宗时间还不计算在内,就给了异议人较长的利用空间。个人认为,通常情况下,一、二审均可在10日内审查、审理完毕,上诉卷宗交接期限亦应限制在5日内,以减少当事人利用空间。
    第四,要尽力统一执法尺度,减轻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疑虑。法律不是万能,法律存在漏洞,这不容置疑。由于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基本法不可能全部作出统一规定,这为各地执法不统一留下空间和隐患。当前,各地高院、中院为统一本地法院执法尺度,相继出台不少指导意见,但各地指导意见存在冲突甚至矛盾的地方。如果当地法院的规则有利于己方,当事人自然希望官司到规则有利于己方的法院审理。这就要求最高院尽最大努力,尽快统一司法实践出现的新问题的执法尺度,减轻当事人对不同法院不同结果的疑虑。
    第五,加大异地申请执行考核力度,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保证政治和业务双优,打击司法腐败,是解决管辖异议根本保障之一,也是长远之路。当前,就全国整体而言,异地人申请执行案件和异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效果都不十分理想,石沉大海、永无回音的情况并不鲜见。为此,建议对异地人申请执行案件和异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实行单独考核。异地法院委托执行时,应将材料报共同的上级法院,以便对照考核。
    第六,要采取经济平衡措施,不让当事人有利可图。现行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不服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这一规则实质产生的结果是,如果当事人以拖延审判为目的,不顾一审裁定正确与否随意提出上诉,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从审判实践看,不少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更多利用二审程序以达目的,现在的法律规定,则给其提供了方便之门,故而我们认为二审不仅应当收费,而且应当预收。同时,应根据管辖权异议审结结果的不同,强化和完善法律平衡规则。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当事人管辖异议最终被生效裁定认定不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在异议审查、审理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同倍或双倍承担责任。异议成立的,起诉方应按起诉不当赔偿异议方实际损失,并承担合理的律师费用。
    第七,修正完善法律规定,不让当事人有机可乘。当前,管辖异议很大一部分集中爆发于合同类纠纷中。现行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法第34条则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目前,对这两条法律规定,最主要的争议在第23条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最高法院前后出现过不同解释,先强调合同履行地为“实际履行地”,后又转为“约定履行地”。再加上合同性质不同,履行地亦有区别,这给普通老百姓按法办事造成实际障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不给当事人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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